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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要来啦,涉及保健食品!
  文章来源:食品伙伴网   时间:2022-05-13  点击数:30     
      近年来,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其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我国也不断完善野生动物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近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专用标识范围(第一批)公开征求意见。食品伙伴网就行业同仁比较关注的实行专用标识的法律依据、范围、式样及管理等多个问题进行简要解析。

一、专用标识管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以及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并明确“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研究制定《标识管理办法》和标识范围,进一步落实上述法律规定,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标识管理制度,明确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的法律效力,规范取得、使用专用标识的程序,实现对标识及标识对象等信息的有效管理,保证对标识对象来源的可追溯性。

二、专用标识的范围

本次提出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范围,主要包括:人工繁育用作宠物的12种鹦鹉和7种爬行类活体;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成分的药品、中药饮片及保健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皮张生产的制品和其它野生动物制品等。

凡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后,方可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或寄递。值得注意的是,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保健食品须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根据《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可以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但有一定的限制:一是使用人工驯养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应提交农业、林业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是使用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保健食品,应提交农业、林业部门的允许开发利用证明。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在符合国家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政策和规定情况下,允许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其中,养殖梅花鹿鹿茸、鹿胎、鹿骨的申报与审评要求,按照《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执行。该《名单》中包括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列入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用途须符合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对以食用为目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国家已明确禁止,不纳入专用标识范围。

三、专用标识的性质及统一式样

根据《标识管理办法》,专用标识是用于管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官方标志,统一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实行一件实物直接对应使用一枚单独编码的专用标识的加载方式,可作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凭证。

《标识管理办法》拟规定:擅自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的无效;专用标识信息与其对应的实物不符的无效;与“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不一致的,按无效处理等。

四、专用标识的管理

《标识管理办法》拟规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出售、购买、利用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活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进行核验,应当一并书面告知其限定使用的专用标识数量;国家林草局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为依法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等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实施技术监督。

《标识管理办法》拟明确,从业单位或个人制作、加载专用标识,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传送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文书和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的野生动物种类、制品名称、包装规格、外观形态描述等信息,经核对无误后由该中心发布专用标识编码;从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书面限定使用的数量内,制作和加载专用标识,禁止超数量制作、加载专用标识。

小结:

目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专用标识范围(第一批)正在征求意见中,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2年5月21日,建议相关企业及时研究学习相关内容,积极提出合理建议,并持续关注发布实施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