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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保健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潭食药监发〔2013〕55号)
  文章来源:湘潭市人民政府   时间:2014-05-14  点击数:136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湘潭市保健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9月27日
 
  湘潭市保健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湖南省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备案验收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企业应遵照依法批准的经营形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向经营场所辖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通过备案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应在营业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条  经营企业应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经营企业中可能接触到产品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应建立工作记录备查。管理制度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保健食品购货检查验收制度。
 
  保健食品贮藏制度。
 
  保健食品出库制度。
 
  保健食品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保健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保健食品购销记录及相关凭证管理制度。
 
  保健食品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七条  经营企业应建立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人员培训制度,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培训合格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具有与保健食品经营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卫生设施设备。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无污染物,且与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
 
  第九条  经营场所(含库房)应与非营业区域分开,独立于生活区域,并具备防尘、防蝇、防鼠、防潮、防霉变等设施并运行良好,产品摆放(或码放)应做到隔墙离地。产品摆放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库房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经营场所(含库房)的环境应满足保健食品产品要求的存放条件。经营需冷链流通的保健食品应配备符合要求的贮藏设备。
 
  第十条  经营企业购进保健食品应从合法的企业进货,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台帐,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票据和台帐应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一年,且保存期限不得小于2年。购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批准文号、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保健食品索证索票管理的规定,索取并留存所经营保健食品的批准证书和产品质量标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和流通许可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同批次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还应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提供复印件的,还应逐页加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验收人员对购进的保健食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逐批验收并记录。
 
  第十三条  在经营店堂内陈列的保健食品的质量和包装应符合规定。应在独立的专用货柜(架)陈列摆放保健食品,并有明确标识。
 
  第十四条  销售保健食品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介绍产品的性能、用途、适用人群及注意事项,应告知消费者,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品。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保健食品新法规出台后从新法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