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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示公告制度》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桂食药办保化函〔2014〕10号)
  文章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时间:2014-10-14  点击数:254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区保健食品行政许可行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局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示公告制度》。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4年10月15日前反馈至我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
 
  联系人:程敏平           邮 箱:gxfdabhc163.com
 
  联系电话:0771-5846755   传真电话:0771-5885595
 
  地址:南宁市云景路32号  邮  编:530029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4年9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示公告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实施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的规定,结合广西保健食品监管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告,以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站、自治区局门户网站、自治区局行政审批网站为主要载体,必要时可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
 
  第三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设立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告公示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网站、自治区局行政审批网站设定网上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并公开审批项目、材料目录和办事流程等内容。
 
  第四条:本局保健食品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告,由自治区局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五条 实施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依法确定,完整、清晰、准确,由自治区局办公室审核后公布。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实施保健食品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
 
  (四)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六)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
 
  (七)其它依法应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告事项主要分为:决定公告、变更或延续公告、撤消或注销公告等。
 
  第九条:凡是经审查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布决定公告。
 
  第十条:经许可人依法申请,作出准予变更或延续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发布变更或延续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其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公告。
 
  (一)原生产、经营场所因拆除等原因不存在的;
 
  (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企业连续3年不生产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行政许可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其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三条:公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变更或延续、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保化处负责在3日内将书面决定送交办公室。
 
  (二)接到上述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办公室负责归类、编号,5日内在自治区局门户网或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公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涉及行政许可的公示事项,经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审核;
 
  (二) 由自治区局信息中心统一在自治区局门户网站发布。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告知、承诺和说明理由工作参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区)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制度制定本级相应的制度或办法,切实做好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示、公告工作。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