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诉称,2015年3月25日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姜某租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房屋,储存其在某网店上销售的保健品。2016年9月26日,民警在姜某租用房屋内当场查获“活力+左旋肉碱”“海德曼朗立苦瓜消脂素”等保健品,共计26种,1786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涉案保健品中22种含有酚酞、西布曲明、氟西汀等有毒、有害成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