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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12〕4号)
  文章来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时间:2013-04-24  点击数:28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保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市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工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完善各项监测制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施和调查取证的装备。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都市类报刊、地市级电视频道、信息网站等媒体的监测。着重加大对公众人物代言的、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群众投诉举报集中的、保健食品宣传治疗作用、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严重违法广告的监测力度。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情况;

  (三)广告监测记录;

  (四)群众反映、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违法广告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违法广告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广告涉及下列产品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七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

  (三)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四)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的;

  (五)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的;

  (六)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七)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八)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九)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第八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说明书中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适用范围完全一致。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条  监测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抄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移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通报。

  (一)药品广告宣传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等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的;

  (二)医疗器械广告宣传的适应症等严重超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及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的;

  (三)保健食品广告中明示或暗示使用该产品能获得健康或可以治疗疾病,篡改了经审批的广告内容,含有不科学的承诺,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误导消费者的;

  (四)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的;

  (五)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含有不科学的承诺,给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带来严重潜在威胁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 “疗效最佳”、“根治”、“安全无副作用”、“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证治愈”等绝对化用语和承诺欺骗消费者的;

  (七)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

  (八)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假药的规定处理。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十二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劣药的规定处理。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