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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广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规定》的通知(赣市食药监药〔2013〕48号)
  文章来源: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时间:2014-05-07  点击数:174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直属分局:
 
  自2011年5月1日施行《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广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暂行规定》(赣市食药监药[2011]27号)以来,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认真执行这一《暂行规定》,严格监管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违法广告,收到了很好的实际效果。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的广告监管工作,经市局研究,决定将《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广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暂行规定》修订为《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广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进一步强化对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监管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确保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各县(市)局、市局直属分局必须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将《规定》印发至辖区内的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并督促其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对于经营违法广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行为,一律依本《规定》严肃处理。
 
  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6月2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
 
  经营广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规定
 
  为严厉打击利用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以上简称产品,下同)广告进行欺诈销售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以下违法广告的产品:
 
  1、未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产品。
 
  2、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但所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一致的产品。
 
  二、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治疗、赠送、有奖销售等方式将药品或保健食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的促销行为。
 
  2、打着“学会”、“协会”、“医药科研单位”等名义,假借“健康讲座”、“义诊”、科学仪器检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行为。
 
  3、在药店内外张贴违法广告产品宣传单、广告画或播放违法广告。
 
  4、参与违法产品广告的制作和宣传,在产品广告中标注药店名称、地址。
 
  5、在营业场所陈列违法广告产品的空包装。
 
  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广告产品必须履行的手续:
 
  1、必须索取供应商的资质证明、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必须索取供应产品的省级以上广告审批部门的广告批件原件样本。
 
  3、必须核对供应商提供的广告内容,准备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与审批的内容完全一致,并定期监测广告内容。
 
  四、对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违法广告产品的,一律依法从严从重查处:
 
  1、对违法广告产品就地先行登记保存,贴上封条,暂停销售,同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在药店醒目位置公示。
 
  2、一年内两次经营违法广告产品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曝光,并建议医保局取消其医保定点资格;
 
  3、对已采取暂停销售措施的产品,在解除暂停销售措施之前,一律不得经营销售。对拒不执行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对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或个人),若要恢复该产品在我市销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原广告申请人必须在原发布违法广告媒体的相同版面、相同时段、相同篇幅、相同发布次数发布更正启示。
 
  2、更正启示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违法广告涉及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发布违法广告企业的名称;明示在发布违法广告中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以及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销售的原因、被暂停销售的范围;对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向公众致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布违法广告。
 
  3、在平面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具体内容的字号不得小于(含)5号字体;在电视媒体上发布的更正启示,字体必须清楚可辨,并对更正启示的全部内容通过旁白予以宣读。
 
  4、发布广告企业(或个人)在最后一次更正启示后,向暂停销售该产品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恢复该产品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或个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在平面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的实物原件、在电视和广播发布《更正启示》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广告进行处罚的证明。
 
  5、对不按要求提供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全的,一律不得恢复该产品在行政区域内的销售。
 
  六、除药品经营企业外,经营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其它专营和兼营企业适用本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
 
  七、本规定解释权归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